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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黃振豪  
被      告  鄭言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何姿緯起訴請求被告賠付車損,而何姿緯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原告所屬總公司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並由原告經辦車損相關理賠事宜,有系爭保車之保單及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1頁),堪認本件訴訟乃原告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依前引說明,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何姿緯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15年11月18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何姿緯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
  115年1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編號650356號路邊停車格內(車首朝西),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9,649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何姿緯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3至84、88、91至94、95至99、81、89頁),堪信實在。
 ㈡何姿緯為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13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2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23,691元、烤漆費
  12,458元及工資3,500元,合計39,649元,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1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94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3,691÷[5+1]=3,94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60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23,691-3,949]×20%×[1+2/12]=4,606.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9,085元(計算式:23,691-4,606=19,085),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
  12,458元及工資3,500元後,合計何姿緯所受損害為35,043‬元。
 ㈢又原告主張何姿緯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25至133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39,649元,有車險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何姿緯因系爭車損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35,043元,已如前述,原告所為保險給付逾此範圍者,因何姿緯對被告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35,043元本息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5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