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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許至翔  
被      告  趙士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市○○區○○路00號0樓」為被告送達住所,然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遷移而未居住於上址,有送達信封記載退回之意旨明確,顯見該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而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為「○○縣○○鄉○○○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