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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被      告  洪千羽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胡婷雯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欲駕駛系爭車輛駛離地址為高雄市○○○路00號停車場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並有新臺幣(下同)1萬零510元維修費用。惟依照訴外人胡婷雯所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75頁)及原告製作之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記錄(本院卷第79頁),應認訴外人胡婷雯駕駛系爭車輛欲離開停車場時,已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已經有部分車頭進入離開停車場之車道,而被告亦見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惟訴外人胡婷雯與被告雖均見對方車輛,然卻均啟動行駛所駕駛之車輛,致發生本件碰撞事故,難認訴外人胡婷雯及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均有盡到相當之注意,而依上開事證,本院認訴外人胡婷雯及被告應就本件碰撞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維修費用之30%,是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3,153元(10,510×30%=3,1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