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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陳任儀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3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113年4月6日1時21分許,前往○○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裝有訴外人吳○○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並持往指定之某公園垃圾桶下方,將上開金融卡包裹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113年4月6日向原告偽稱抽獎活動中獎需轉帳核實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是被告亦涉及共同不法洗錢,就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責賠償,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