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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址同上



被      告  盧宛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