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邱薇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時,與由其承保車體險、訴外人陳聖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經其賠付系爭車輛車損而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8月24日即設籍高雄市仁武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可稽,侵權行為地則在高雄市左營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