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良勝
伍雅婷
被 告 陳炫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0,812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0,812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1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12月9日發生時,車齡僅約10個月,則原告賠付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4萬3,682元(依平均法計算:50,727【零件費用】×〈1-《1÷6【耐用年數+1】》×10/12〉=43,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萬5,690元,合計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原可代位車主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9,372元。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違反「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外,系爭車輛車主亦有違反「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判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僅30%(其餘為系爭車輛車主應負之過失程度),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得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0,812元(69,372×30%=20,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