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陳頌揚
被 告 薛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