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王元歆
被 告 邱議興
訴訟代理人 邱筑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情事聲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與其女兒侵占原告之財產,原告因此遭受重大精神傷害及財產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等語,則兩造訟爭源於被告向臺灣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且被告住所地為屏東縣,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護字第41號裁定及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衡酌證據調查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