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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徐傑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91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000巷00號時,因行車未注意安全間隔,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所有,斯時停放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廠估價修理後,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用3萬7,373元(含工資2,000元、零件費用2萬9,990元、烤漆費用5,383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費用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4日,已使用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賠付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4,998元(依平均法計算:29,990【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4,99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000元、烤漆費用5,383元,合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2,381元。再斟酌2位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故認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191元(12,381×50%=6,19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