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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張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駕駛執照註銷仍駕駛由其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訴外人劉弘薇受有體傷,經其賠付而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訴,惟被告自100年1月14日起即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可稽;本件侵權地亦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而非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