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25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陳宇多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鎮區○○街000
陳博榮
陳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博榮、陳曉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宇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邀其父母陳博榮、陳曉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陳宇多得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動支借款,並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因故退學或休學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頒布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其中由主管機關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浮動計息;由被告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而陳宇多動支借款72,954元後,於111年2月21日休學,依約應自112年3月1日起攤還借款本息,詎陳宇多於114年4月1日未遵期還款,截至斯時止仍積欠借款本金33,72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陳博榮、陳曉雲既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即應與陳宇多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宇多則以:伊確有邀陳博榮、陳曉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且逾欠借款本金33,726元亦未清償,惟伊不同意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博榮、陳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資料、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彙報系統110學年度下學期(02月份)申請就學貸款學生就學狀況調查名冊、機動定儲利率表、利率變動表,及請求項目試算表為憑,且為陳宇多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陳宇多雖抗辯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第6條明定,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就遲延還本部分,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有據,陳宇多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