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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陳妍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8,635元,及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8,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12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4年2月25日發生時,車齡已1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15÷(5+1)≒1,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15-1,536) ×1/5×(1+7/12)≒2,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15-2,432=6,78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1,852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8,635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