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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唐杰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9時55分許,無照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往內側車道斜行,途經青年一路與民權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潘韋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訴外人謝仁愷,沿青年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途經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以乙機車之車首碰撞甲車之右後車身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潘韋銘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嘔吐、右側髖骨、大腿擦挫傷、左側手肘、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謝仁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嘔吐、右側手部、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潘韋銘、謝仁愷為治療前開傷害,分別支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醫療費、往返就診交通費及看護費,潘韋銘共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1,745元、謝仁愷共受損害40,350元,合計82,095元。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潘韋銘、謝仁愷。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卻駕駛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潘韋銘、謝仁愷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甲車途經系爭路口,疏未暫停禮讓騎乘乙機車直行之潘韋銘先行,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01至103、105、117至123、99頁)經核並無不符,惟系爭路口限速為時速50公里,而潘韋銘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業據潘韋銘陳明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13頁),足見潘韋銘超速行駛,見被告貿然左轉而不及採取煞車、避讓等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為轉彎車、潘韋銘為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應禮讓直行之潘韋銘先行,潘銘係有優先路權之人,被告疏未禮讓潘韋銘先行,其過失情節較潘韋銘為重,暨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應由被告負七成過失責任,潘韋銘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負七成過失責任、潘韋銘應負三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又潘韋銘、謝仁愷為治療系爭事件所致傷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分別支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醫療費、往返就診交通費及看護費等情,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文書為憑,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屬可採,合計潘韋銘所受損害為41,745元、謝仁愷所受損害為
  40,350元(參見附表一、二「合計」欄)。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就前開損害對潘韋銘、謝仁愷負賠償責任。惟潘韋銘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潘韋銘騎乘乙機車搭載謝仁愷,其於事發時即具謝仁愷使用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謝仁愷亦應承受潘韋銘之過失,是按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減輕其對潘韋銘、謝仁愷之賠償金額依序為29,222元、28,245元(計算式:41,745×70%=29,221.5;40,350×70%=
  28,24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7,467元
五、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件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保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人,已於113年1月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各給付潘韋銘41,745元、謝仁愷40,350元,合計82,095元,有賠付資料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於110年10月4日遭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事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5年3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範圍內代位潘韋銘、謝仁愷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潘韋銘、謝仁愷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總額僅57,46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潘韋銘、謝仁愷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一審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醫療費
 1,800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19、31、21、33至35頁)。
2
就醫往返
交通費
 3,945
交通費用證明書、預估車資設算表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43頁)。
3
看護費
36,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21、47頁)。
合計
41,745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醫療費
 1,800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23、37、25、39至41頁)。
2
就醫往返
交通費
 2,550
交通費用證明書、預估車資設算表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45頁)。
3
看護費
36,0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25、49頁)。
合計
40,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