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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創立方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王俊皓  
被      告  讚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靖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119年7月9日止(共8年)向外人華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維公司)承租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路0號12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商務中心及共享辦公室使用,經華維公司同意伊將系爭房屋一部分租或轉租、出借或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下稱甲租約)。被告在甲租約存續期間,於112年9月27日邀訴外人郭家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內部編號B03-01辦公室(下稱系爭商辦)作為營業登記使用(下稱乙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由被告一次付清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共6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餘6個租期毋庸給付租金),復約定租期屆至除經任一方於到期日前告知不續約外,將自動續約。而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乙租約期限屆至前未告知伊不續約,應視為自動續約1年,被告應向伊一次繳清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共6個月)之租金15,000元。詎被告迄未繳納續租租金,爰依乙租約及民法第440條、第227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2項及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再依乙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合約採一期一約制,若遇續約之情形將簽訂新一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除經任一方於到期日前告知不續約外,本合約將自動續約,爾後亦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按其文義倘其中一方事前預為表示不續租或反對續租之意思,即不能視為兩造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合意。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租賃系爭商辦作為營業登記地址乙節,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甲租約暨公證書、乙租約、系爭房屋辦公室配置圖、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3、81至91、9至13、95、9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115年2月26日函覆被告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以系爭商辦作為營業址,辦畢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61、63頁),應認實在。 
 ㈡惟據原告自承伊曾透過訴外人即居間聯繫兩造締約之鄭富明會計師,知悉被告於113年8月5日將營業登記遷出系爭商辦一事(見本院卷第75頁),參諸高雄市政府115年2月26日函覆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周靖紘,並以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為營業址(見本院卷第67頁),及原告自承兩造迄未簽立新約,被告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商辦(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形,可知原告於乙租約之約定期限屆滿以前,已透過居間人鄭富明會計師得知被告無意續約,尚不失為被告已向原告為反對續約之預告,依前引說明,尚難認兩造於乙租約期限屆至後,仍有繼續成立不定期限契約之合意。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於乙租約之約定期限屆至後,就系爭商辦仍有繼續成立不定期契約之意思合致,自難認兩造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之租金共15,000元,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乙租約及民法第440條、第227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