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伯伸
卓定豐
李冠孝
被 告 吳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55%,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91巷往東行欲右轉青島街,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伊所承保由訴外人宋鈞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青島街南往北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受有車體損害,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0,230元、工資24,380元,合計44,61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宋鈞麟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依宋鈞麟之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宋鈞麟應負4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係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91巷與青島街路口,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而事發之經過係被告騎乘乙車欲從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91巷右轉青島街,適逢宋鈞麟駕駛甲車行駛於青島街直行經過該路口,被告乙車欲右轉時,宋鈞麟甲車則恰行駛至該處,被告乙車車尾與宋鈞麟甲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9頁),足見被告乙車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有過失;宋鈞麟甲車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如被告乙車減速慢行並且禮讓直行車先行,系爭事故當不至於發生,而宋鈞麟甲車如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同不至於發生。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宋鈞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與宋鈞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60%、宋鈞麟應負40%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甲車修復支出零件費用20,230元、工資24,380元,業據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推定自111年12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1月24日,已使用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6,8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230÷(5+1)≒3,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230-3,372)×1/5×(0+12/12)≒3,37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230-3,372=16,85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板金及烤漆費用)24,380元,合計41,238元,是原告主張修復甲車之費用於41,238元範圍內即屬可採。而宋鈞麟就系爭事故既有4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40%,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4,743元【計算式41,238元×60%=24,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43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