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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3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周妙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3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1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奇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倒車欲駛入停車格內,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牽引之機車後車尾即不慎與系爭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461元(均為烤漆及板金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印象有發生過系爭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牽引機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有於113年3月9日10時51分,在三鳳宮停車場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倒車時,碰撞正在倒車、由李奇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雙方無人受傷,且事故地點非道路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於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可徵上開時、地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經三民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及為事故登記在案。被告雖於審理時堅稱沒有印象與人發生車禍事故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觀諸上開事故登記表所載事故甲方駕駛人姓名、車號、聯絡電話、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均與被告當庭自述之個人資訊全然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倘非被告確有於事故登記表所示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員警自無可能毫無來由將被告之個人資料及相關事故經過情節記載於處理紀錄表之上。是被告針對系爭事故情事一概諉為不知,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已不足採信。
 ⒉復經證人李奇龍到庭具結證述系爭事故經過,證稱:我是系爭車輛車主,並有於113年3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事故當時我準備要在三鳳宮停車場停車,並由我女朋友在車外幫我指揮停車。在倒車前,我有注意到左後側有一位小姐已經停好機車且將安全帽放下,所以我在倒車時就只有注意我的右後側車況,沒有再特別注意該停好車的小姐。後來在我倒車時,該位停好車的小姐突然以牽引方式向後牽車,所以雙方的車輛就發生碰撞事故,碰撞位置是我車輛的左後車門和她機車後車尾碰撞。事故發生後有馬上報警處理,待員警到場前,該位小姐有表示說她想要騎機車去上廁所,但我跟她說不行,至少車子要留在現場,妳人去廁所就好。所以她去上廁所之後,有再回到現場會同員警處理事故。員警要求我們提出身分證,員警依照身分證所載填寫資料在登記表上,並有將填寫後的資料再與事故雙方確認有無錯誤,且雙方將身分證出示予員警時,員警亦有持各自之身分證與事故雙方確認人別及長相後,才作成事故紀錄。我有拍攝事故當時的照片,其中有一張有拍到車禍對造即我剛才所說的那位小姐的側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審酌證人對於事故前2車相對位置、事故發生經過、事故後處理過程等細節均能指證歷歷,若非有親身經歷、體驗,顯難如此具體明確描述相關事件經過,且證人係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得認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信。是依證人所述,益加證明前揭事故登記表所載資料內容屬實,且參諸證人提出現場照片中所拍攝之事故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足徵明與李奇龍發生系爭事故者即為被告無訛,此亦有被告於刑案知識庫留存之相片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被告確為系爭事故當事人,且於事故中有因向後牽引機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過失等節,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李奇龍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復據證人前揭證述明確。是審酌系爭事故中李奇龍與被告均係於倒車、向後牽引車輛時未妥善注意其他車輛,始致系爭事故。兼以衡酌事故現場情形、事故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與李奇龍就系爭事故應承擔各半之過失比例,較屬合理。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9,461元,業已提出維修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85至87頁),被告復未據詞否認,自堪認有據。是以,經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5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44,731元(計算式:89,461元×50%=44,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