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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晉宇  
            邱惠謙  
被      告  洪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種類
現欠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起迄期間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計算標準
利率%(年息)
結算起日
結算迄日
結算起日
結算迄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
1
借款契約110年6月23日
3,303元
2.295
114年10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11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借款契約110年6月23日
74,222元
2.295
114年9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金合計
77,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