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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賴茂林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6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B1停車場欲左轉進入離場車道駛離賣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伊所承保由訴外人施惠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離場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受有車體損害,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9,340元、板金工資10,4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合計110,74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又上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計算後共計30,3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施惠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應依施惠雅之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施惠雅應負4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乙車欲從停車場內部駛往停車場出口前之車道離開時,適逢施惠雅駕駛甲車行駛於停車場出口前之車道往出口前進,被告乙車欲左轉至出口車道,而施惠雅甲車則沿出口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乙車車頭撞擊施惠雅甲車左側車身,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足見被告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為有過失;施惠雅甲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如被告乙車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禮讓直行車先行,系爭事故當不至於發生,而施惠雅甲車如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同不至於發生,原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施惠雅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兩造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60%、原告應負40%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甲車修復支出零件費用89,340元、板金工資10,4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合計110,740元,上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計算後共計30,3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是原告主張修復甲車之費用為30,334元,即屬可採。而施惠雅就系爭事故既有4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40%,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8,200元【計算式:30,334元×60%=18,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00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