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3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黃振豪
被 告 王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浩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計算零件折
舊而已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及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9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李盈慶駕駛其所有之BDA-51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盈慶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其中零件折舊後為18,600元,工資14,4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單據中關於右後方向燈修繕費用部分,與擦撞位置不符,應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李盈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靜止前方之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李盈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李盈慶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李盈慶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㈣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雖原告提出之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證據。然依被告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99頁),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僅為後保桿部分,並未撞擊到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向燈,是上開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項目中之右後方向燈工資240元及零件費用17,954元,應與撞擊位置不符。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維修照片,右後方向燈附近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舊傷,可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發生擦撞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向燈應係系爭事故碰撞擠壓所致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向燈與後保桿間尚有一段距離,亦難認係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損而須更換,故該等工資及零件費用應予扣除,故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工資應為14,160元,零件則應為22,081元。
㈤此外,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小客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7月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8年5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2,208元(計算式:22,081×0.1=2,208),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4,16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6,368元(計算式:2,208+14,160=16,368),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非必要之維修項目及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6,36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