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郭語倫
被 告 呂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盈誼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李盈誼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4年3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ATM艾特盟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停車格內(車首朝南),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環區四路由南往北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前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0,937元(折舊為14,945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李盈誼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49、53至
59、51、61至75、45頁),堪信實在。
㈡李盈誼為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11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10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2,327元、塗裝費
7,110元及工資1,500元,合計20,937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05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2,327÷[5+1]=2,05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82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2,327-2,055]×20%×[2+10/12]=5,820.8),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6,506元(計算式:12,327-5,821=6,506),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塗裝費7,110元及工資1,500元後,合計李盈誼所受損害為15,116元。
㈢又原告主張李盈誼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查核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20,937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83頁),惟李盈誼因系爭車損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15,116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94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未逾此範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2月8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