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4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鄭惟中
被 告 郭君怡
訴訟代理人 吳崇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新興區東海街與錦田路處停車場內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停車格內,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車尾即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251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7,351元、工資9,9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後倒停車時,並未感覺到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亦不清楚系爭車輛是否於事故前即已靜止停放在事故地點之停車格內,故系爭事故係如何發生,尚無從認定。且系爭車輛後車尾僅有如髮絲之刮痕,並無以逕行更換後保桿為修繕之必要,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顯然過高。況且上開刮痕亦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等節,固據提出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3、129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雖能見得被告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以車尾對向車尾之方式,停放在前後相連之停車格內,且彼等車輛後車尾相互貼齊碰觸。惟2車均處於靜止熄火、駕駛座無人之狀態,故單憑事後拍攝之現場車況照片,尚無從判斷2車先來後到情形,自難進而認定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必然係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倒車時碰撞至事故前即已先停放在該事故地點之系爭車輛。原告雖稱依上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係完整停放在停車格內,反觀被告駕駛之車輛,其後車尾超出停車格線,應可合理推斷是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然以原告所述之車輛停放情形,實仍無法排除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在先,系爭車輛始至事故地點,並於倒車時不慎碰撞被告之車輛。是原告僅以被告停放之車輛後車尾超出其停車格線一節,逕為推認被告有駕駛車輛於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之過失等情,猶有速斷。又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無相關交通事故報案紀錄,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兩造亦陳稱並無相關影像紀錄得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36頁)。此外,原告復陳明並無其他證據得以提出證明及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則依卷存事證,既無客觀跡證得以證明系爭事故情形,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196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17,25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