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蕾娣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佳琪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192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定型化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需完成原告之1至1.5個月之(美睫)培訓,培訓期間完成30位模特服務,通過原告之技術考核,被告方可開始接待顧客,雙方採分潤制度,原告抽取利潤之一定成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兩造不爭執被告自114年4月8日起開始接受原告之培訓,培訓期間已完成30位模特之技術訓練,但經考核結果未通過,嗣後再完成5位模特之技術訓練,第2次考核結果仍未通過,同年7月10日被告即通知不再繼續接受培訓(不確定是否僅通知暫時停止)。原告主張被告是提前終止培訓,依約應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則辯稱其已完成培訓,僅係無法通過考核,並無違約。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98條、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6條雖規定:「乙方(指被告)如未完成培訓或在合作期間內提前終止合約,應支付甲方(指原告)違約金5萬元」,其中所謂之「未完成培訓」之真意,應係指沒有完成培訓課程,而非考核不通過,蓋考核通不通過僅屬原告對受培訓者之評價,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規定,並不適宜解釋為即屬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規定應支付違約金之「未完成培訓」。且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已完成總計35位模特之技術訓練(30+5=35)事實,被告所受之培訓已超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30位模特之技術訓練),則被告當亦無原告所主張「提前終止培訓」之違約情形。故認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所訴,當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