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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江勛世
被      告  魯同釗  
            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92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一定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魯同釗受僱於被告一定順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2時35分許執行職務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內側第1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民族二路與七賢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葉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同向前方,魯同釗駕駛之甲車右前車頭即與乙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9,920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26,506元、工資63,414元)。又魯同釗於系爭事故時係受僱於一定順公司,且正為一定順公司執行職務,是就原告前揭損害,一定順公司自應與魯同釗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魯同釗則以:不爭執有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認為原告亦應承擔葉政於系爭事故駕駛乙車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所變換車道之與有過失責任,且乙車之損壞情形並非嚴重,原告主張之維修內容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一定順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魯同釗受雇於一定順公司,於執行職務途中駕駛甲車,因未與前方之乙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卷宗資料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77、85至88頁),且為魯同釗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142頁)。又一定順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魯同釗之過失致乙車損害一節,負連帶賠償責任。至魯同釗雖以系爭事故初判表記載葉政駕駛乙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變換車道一情,抗辯原告亦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67、140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為:「1.播放時間:00:00:01乙車行駛於民族二路北向南內側第1車道,甲車同向行駛於乙車後方。2.播放時間:00:00:01乙車行駛近七賢一路口,乙車向右偏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至內側第2車道。3.播放時間:00:00:02甲車緊跟其後,亦向右偏駛(右側車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4.播放時間:00:00:03乙車煞停。5.播放時間:00:00:03乙車煞停,甲車反應不及,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後車尾碰撞。」、「1.播放時間:00:00:00乙車行駛於民族二路北向南內側第1車道,近七賢一路口,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前方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前方內側第2車道有一車輛。2.播放時間:00:00:01-00:00:02乙車向右偏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至內側第2車道。3.播放時間:00:00:03前方內側第2車道車輛煞停,乙車亦煞停。4.播放時間:00:00:04乙車遭甲車自後推撞向前,停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149至154頁)。依勘驗結果可見,乙車於事故時行駛於甲車前方,二車均沿民族二路北向南內側第1車道行駛,駛至該路與七賢一路路口前時,先後向右偏駛,並跨越設有代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駛至內側第2車道,嗣因內側第2車道上之前方車輛遇紅燈煞停,乙車亦而煞停,惟行駛於乙車後方之甲車因未與乙車間保持安全距離,遂煞車不及、自後推撞乙車左後車尾,始生系爭事故。是葉政雖有駕駛乙車在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魯同釗駕駛甲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核與葉政之違規行為間並無因果關聯可言,自無從遽認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經該會認魯同釗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葉政則無肇事因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僅為違規行為等情,有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魯同釗上開所辯,即非可採,亦不足影響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㈢再原告主張支出維修必要費用89,920元,業已提出奧迪車廠原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43、111至115、119至127頁),可知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經送請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修復項目估價,其記載受損部位集中於車輛後車尾處,核與警方到場所拍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且參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亦可見乙車之後廂蓋至後保桿處均有受擦撞之明顯痕跡,足徵其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其估價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上開估價結果可資採憑。又原告主張上開修繕內容之零件費用數額經扣除折舊後為26,506元,亦未逾本院核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原告請求乙車修繕必要費用89,920元,亦屬有據。至魯同釗辯稱乙車受損情形並非嚴重、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能具體說明原告提出之維修清單有何不合理修繕情事,亦未舉證上開修繕金額及內容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其空言抗辯修復金額不合理,尚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