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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葉旗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萬3,194元。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5年2月9日函覆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