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505號
原 告 李靖芳
被 告 夏優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林富玉
訴訟代理人 蘇郁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30日投宿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停車場,因停車場空間狹小,原告須移動系爭車輛停放,原告移動系爭車輛時,入口柵欄知何原因降下,致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及後上方倒流板受損,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990元,另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被告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車輛受損與伊有關,原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有及管理之入口柵欄撞擊受損乙節,雖提出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然上開估價單至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遽以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所有及管理之入口柵欄撞擊所致。此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因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有及管理之入口柵欄撞擊受損至警察局報案,亦無法直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有及管理之入口柵欄撞擊乙節為真。綜上,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及原告有報案,均不足以憑此推論產生系爭車輛受損之緣由為被告入口柵欄撞擊所致。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猶請求被告賠償75,990元,即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9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