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許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49元,及其中新臺幣4,913元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萬5,005元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44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催收費用。被告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14年10月2日止,消費記帳合計3萬3,449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伊之前都有正常繳款,係因服刑而未能如期繳錢,伊出獄後會繳納,希望原告利息能算低一點等語,以資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