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兆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忠
訴訟代理人 王家穎
被 告 緹紳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緹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57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5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其中租賃車號0000號之高空作業車於退還時,發現有左右支撐臂損壞情形,經維修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應由被告賠償;另租賃車號0000號之高空作業車,被告尚積欠2萬3,100元之租金,扣除原告租賃車號0000號、4607號之高空作業車溢付租金合計1萬1,02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萬4,5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空作業車送貨出倉及回倉簽收單、發票、維修報價單、對帳單等件為證。復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