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洪龍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劉大維(佳宇電機)」為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500元。經本院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明確、特定起訴之對象,並應提出任何可資辨別特定「劉大維」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原告於同年5月6日具狀僅陳明以「劉大維」為被告,惟仍未補正提出「劉大維」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且經本院依原告所記載被告於高雄市仁武區及三民區之住、居所地址,查詢該址全戶設籍資料,均查無有關「劉大維」之相關資料,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於書狀所載被告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其申登人並非「劉大維」,亦查無該門號申登人與「劉大維」間有何親屬關聯存在,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依原告主張「劉大維」為佳宇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劉政緯之父親乙節,查詢劉政緯之親等關聯資料,仍查無有與「劉大維」相關之結果。故依現存資料,尚無法特定「劉大維」為何人。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大維」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地址等基本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又如有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報到院。
三、倘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整者,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