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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59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胡慧玲
被      告  弎點弎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5972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5,216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5,21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