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沈基煌
被 告 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透過被告向訴外人保成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投保萬事利達外幣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為00000000號,下爭系爭保單)。原告已繳納保險金4,141美元,然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陳品妤向原告介紹系爭本單時向原告宣稱終身保障且6年期滿可領回本息,然原告向保成人壽公司詢問,始知系爭保單僅原告身故後才能由受益人領回身故保險金,是陳品妤提供不正確訊息予原告,影響原告權益。是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解除系爭保單,保成人公司退還原告1,389元美金,致原告受有2,752美金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8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繳納4,141美元保費是繳給保誠人壽公司,並不是繳給被告,所以被告並沒有獲得利益。再者,原告投保時,陳品妤都有給原告詳細建議書,其上面也有告知此系爭保單為分紅保險單,有一部分是保單紅利,並非是保證給付項目,建議書及要保書原告都有親自簽名確定,是陳品妤並沒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判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之保險費共88,000元,則上開財產變動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本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又系爭保單於原告112年5月終止後應所償付之金額,實為保誠公司人壽依據系爭保單之約定返還之金額,與被告無涉,況被告自始並未受領原告繳交之保費,亦被告並未有受原告交付之任何利益,是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保單之保險費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品妤對原告為不實之招攬行為,讓原告信其所言、陷於錯誤而投資,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按凡人皆有意思表示或不表示之自由,若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為非本意之意思表示,雖足以構成侵權行為,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闡釋甚詳。
⒉原告雖主張陳品妤向其介紹系爭保單時,向其宣稱終身保障且6年期滿可領回本息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部分,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系爭保單附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外幣支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以外幣支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個人保戶資訊補充文件等書證,而上開書狀均有原告簽名,難認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內容不知悉。況系爭保單所附之建議書摘要表,其上有記載:「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保單紅利部分並本保險契之保證給付項目,保誠人壽不保證其給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系爭保單上均已明確記載未保證保單紅利一事。既然原告有簽名,理應知悉系爭保內容。
⒊是此,系爭保單之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陳品妤當時明知上開文宣說明與事實不符而故意為不實之說明,則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即難謂陳品妤有何故意或過失為不實之說明可言。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88,000元本息,均屬無據。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