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郭宇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7時56分許,經○○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倒車未注意而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車身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新台幣3萬1,748元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被告籍設○○市○○區,而上開車禍發生地同為○○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