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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605號
原      告  直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被      告  程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簽立之機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2,4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排除適用。而被告住所位在新竹市○區○○街000號6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