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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610號
原      告  莊健平  
被      告  戈鐸學  
            國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忠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昭明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13日當庭捨棄代車費用2萬7,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戈鐸學於114年7月23日11時0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5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因車輪脫落(輪胎爆裂),致撞擊訴外人柳雨馨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減損3萬元之損失,且支出鑑定費用1萬2,000元,原告並受讓柳雨馨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又被告戈鐸學受僱於被告國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侑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故被告國侑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毁損部位均已更換新品,且車體本身並無切割,對後續安全性並無影響,又原告並無買賣系爭車輛,實際上並無損失,且受損車輛既係以全新零件、原廠技術維修,則車況應已恢復原狀,應無價值減損。另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僅是地區性汽車同業公會,其所做之鑑定報告並無法反映臺灣整體市場,應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重新鑑定,且未載明是由何人鑑定,鑑定人員是否有專業性容非無疑。況民法第196條所定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亦即先計算車輛受損前之價額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後所得之金額為負數時,則無敗值損失可言。另鑑定費用,顯非屬因系爭車禍事故直接導致之損害,與系爭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戈鐸學受雇於被告國侑公司,其駕駛被告國侑公司之半聯結車,於執行業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5年1月19日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11幀及行車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貶損交易價值3元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廠牌型式、發生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等,認定114年7月23日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為1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14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3萬元(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其依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等資訊決定合理之價值,並就鑑定價格採行之方法論已有說明,其鑑定所憑資訊及鑑定機構之專業應屬俱足,亦無證據顯示鑑定人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理由,則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難可採。
    ⑶又系爭車輛雖已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是交易性貶值害之發生,乃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不因是否實際發生交易而異。且此與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係屬二事亦與原告本得對被告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此部分未因保險理賠獲得填補,況交易價值減損非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並無應扣除折舊之問題,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數額之計算方式,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云云,亦非可採,故本院認應無再行重新鑑定之必要。
   ⒉鑑定費1萬2,000元:
    原告主張委託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金額,支出鑑定費1萬2,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鑑定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27頁)。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鑑定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費用,考量原告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依據,是以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數額共計4萬2,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000元=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5年2月3日,於115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