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6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柏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薛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乙式車體險。被告受僱人即訴外人王昱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52-KT號車輛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企業廠區內道路行駛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適有訴外人張志賢駕駛甲車行駛被告乙車後方,被告乙車自前撞擊甲車車頭(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7,237元、工資及塗裝費用8,90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王昱人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然計算甲車損害應扣除零件折舊。又甲車行駛在伊乙車後方,其駕駛本可輕易察覺乙車即將倒車進行靠櫃作業,有較大操作行駛空間可以退避保持安全車距,以免肇致碰撞事故,卻仍將甲車暫停於地面有繪設黃色網狀線及擺放禁止停車告示牌、亦為乙車視線死角之區域,是原告使用人亦有過失,應予減輕伊賠償責任,伊至多僅須負3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地點雖位處企業廠區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定道路範圍,然關於用路行車交通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受僱人王昱人駕駛乙車於企業廠區內之貨櫃作業區道路,往其左後方倒車進入停車格,準備放置貨櫃時,適有原告受僱人張志賢駕駛甲車行駛在其後方停等,被告乙車持續倒車過程中,原告甲車曾有往後退避一小段路即靜待乙車,嗣乙車右側車身撞擊甲車車頭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而被告乙車為大貨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26款,應裝設以下任一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示系統。(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經本院詢問被告乙車是否有依法裝設,被告表示乙車有裝設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事故發生時應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之受僱人王昱人駕駛乙車欲倒車時自應謹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為之,王昱人在乙車內既可見車身兩側影像,即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者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然事故發生時王昱人並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先測明車後有無足夠地位可供其倒車,且亦未注意車身兩側影像並謹慎緩慢後倒,或使甲車避讓,若王昱人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當不至於發生,王昱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張志賢駕駛甲車已見前方有乙車正在倒車,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臨停在禁止暫停或臨時停車之網狀線範圍內,亦有過失。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張志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王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張志賢、王昱人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王昱人應負50%、張志賢應負50%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經查,王昱人駕駛乙車係執行被告柏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王昱人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甲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甲車修復支出零件費用57,237元、板金工資1,200元、烤漆塗裝7,705元,合計66,142元,上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計算後共計18,44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所代位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甲車駕駛人張志賢之就系爭事故有50%過失責任,原告亦應承擔此部分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金額為9,223元(計算式:18,445×50%=9,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3元,及自115年1月21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