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魏孝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1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81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