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
被 告 涂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3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混合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武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之間隔,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勝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建國一路快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逕於快車道右轉彎至武廟路,甲車為閃避乙車,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897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33,151元、工資11,74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且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黃勝輝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右轉彎時,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1.播放時間:00:00:32甲車行駛於建國一路西往東外側車道。乙車行駛於建國一路西往東內側車道(地上標線僅能直行)。2.播放時間:00:00:34乙車行至武廟路交岔口,右轉方向燈亮起,車身向右偏。3.播放時間:00:00:37甲車行至乙車右後方,見乙車右轉方向燈亮,暫停讓乙車右轉。4.播放時間:00:00:40乙車右轉,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人行道,暫停。甲車自乙車後方向左偏,欲繞過乙車直行。5.播放時間:00:00:41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後車尾碰撞。6、播放時間:00:00:42碰撞後,兩車均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87、89至91頁),足見乙車駛至建國一路至武廟路交岔路口時始顯示右轉方向燈,並逕自僅供直行之快車道向右轉彎欲駛入武廟路;而行駛於乙車後方之甲車,因欲自乙車左後方繞駛,復未注意與系爭車輛間之間隔,而自後碰撞乙車,致生系爭事故。兼以衡酌事故現場情形、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黃勝輝與被告應各負40%、60%之過失比例,較屬合理。
㈢又原告主張支出維修必要費用44,897元,業已提出維修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該零件費用數額亦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有據。是以,經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4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26,938元(計算式:44,897元×60%=26,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