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636號
原 告 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新衡
被 告 陳靜芸
訴訟代理人 蕭坤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報名參加被告舉辦「美加東+美東南30日」團體旅遊行程,起迄期間為113年10月2至31日(下稱系爭行程),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235,720元,且該費用已包含申辦簽證及機票費用(下稱系爭旅遊契約)。被告於行程開始日之113年10月2日,因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誤以被告舊護照資料申請美國電子簽證(下稱美簽),而遭航空公司以未持有合法簽證為由拒絕登機,致未能與系爭行程其他旅客一同按表定航班搭機前往美國芝加哥。當日適逢颱風來襲,經臺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原告公司無人上班而未能為被告重新辦理美簽,被告復表示其子能為其辦理美簽申請,遂由被告自行處理美簽事宜。待原告取得被告所提供申辦完成之美簽資料後,旋以新臺幣(下同)30,888元之價格為被告向達美航空公司購買飛往美國西雅圖轉機至芝加哥之機票(下稱系爭機票),以便被告得以儘速參與系爭行程。然因被告個人疏失,於辦理美簽過程誤入釣魚網站,經被告與該平台聯繫退款後,此次申請之美簽便遭取消,造成被告持系爭機票辦理登機時,又遭航空公司以未持有合法簽證為由拒絕登機。嗣因原告再設法為被告預訂其他航班機票,方使被告順利參與系爭行程。原告既已事先通知被告需辦理美簽始能搭機入境美國,被告復向原告表示其美簽已申辦核可,原告始為被告購買系爭機票。然因被告自身操作失誤事由,致無從合法取得美簽並依系爭機票行程順利登機,系爭機票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機票利益,且在系爭機票行程取消後僅能轉換為電子積分,儲存在被告於達美航空公司之帳號內,供被告日後1年內購買該公司機票時折抵所用,而無法直接退款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機票利益即30,88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被告所繳納之團費即已包含機票費用,原告並負有為被告購買機票及辦理簽證之義務,故原告為被告訂購系爭機票並不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且被告最終未能使用系爭機票,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自不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機票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㈠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報名參加原告系爭行程,每人團費為235,720元(包含申辦美國及加拿大簽證費用)。
㈡被告於113年10月2日行程開始當日遭以未持有合法簽證為由拒絕登機。
㈢113年10月2日臺北市政府已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宣布當日停止上班及上課。
㈣原告於被告未能與系爭行程其他旅客一同搭機後,有為被告購買達美航空之系爭機票,行程內容如本院卷第9至11頁所示,機票價格為30,88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及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而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不當得利」中,常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所支出之費用,於他人經濟計畫整體觀之,非他人所欲取得之利益者。此時倘令該利益取得人,須為對自己不具利益之標的,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返還其利益,暨於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即違反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於受損人違反受益人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受益人形式上受領利益,即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情形,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自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拒絕返還利益,以符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範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辦理美簽失誤事由,致無從依系爭機票行程順利搭機,其所受有系爭機票或其取消後轉換為電子積分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支出30,888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5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旅遊契約,被告繳納之旅遊費用,應包括原告為被告代辦出國所需之手續費、簽證費等行政規費及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費用,原告並應負責為被告申辦護照、旅程所需之簽證,及代訂妥機位及旅館等行程。且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原告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被告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為第8條第1、2款、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參此約定可知,原告依約負有為被告購買旅途所需機票之義務,其因此支付之機票費用,已包含在被告繳納之旅遊團費中。如原告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簽證、機票發生問題,造成行程有所延誤,原告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被告前往系爭行程旅遊地。
⒉查,被告因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於行前為被告辦理美簽時,誤將被告舊護照資料充作現時有效文件,並持以申辦簽證之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被告無法按原定航班搭機啟程,系爭行程因而延誤等節,業經本院前以114年度雄小字第79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復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既因在辦理簽證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在先,致被告於行程開始日無法隨團搭機前往系爭行程旅遊地即美國芝加哥,依前揭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原告本應以自己之費用為被告安排必要之替代方案前往旅遊地,以使被告盡速銜接至系爭行程。是於系爭機票航班出發前,被告享有原告支出費用購買之系爭機票行程利益,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
⒊其後,被告原已自行辦妥之美證因故遭平台取消,致其以系爭機票登機時仍未持有合法簽證,再度遭航空公司拒絕登機,系爭機票行程因而取消。俟至被告重新取得簽證許可,始搭乘原告第3次為其購買之機票前往美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131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在系爭機票取消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得供日後購票折抵使用之電子積分,其利益價額應予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提出行程取消之網站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查,自形式上觀之,被告雖於系爭行程中,除受有完成行程所必要之航空運輸服務外,尚取得得供折價使用之電子積分利益。然究其緣由,係因原告於行前未妥善為被告辦理行程所需之簽證,於行程開始後,復未能及時履行其為被告簽證辦理之義務。於購買系爭機票之同時,又未能確保被告得在持有合法有效簽證下搭乘系爭機票航程,終致系爭機票行程取消之結果。期間被告自行設法補辦簽證,無非係在原告未盡其義務下,為求能盡速趕往系爭行程、避免延誤損害加劇而為,惟並不因此即解免或轉換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另取得電子積分之經濟目的或計劃存在。是原告未確實履約之行為,雖於形式上使被告受領電子積分之利益,然揆諸前開說明,依被告之主觀經濟計劃判斷,應認該利益為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電子積分利益價額30,888元一節,仍屬無據。
㈢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機票行程,或於形式上取得之電子積分利益屬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888元,自無從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8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