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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址同上
被      告  王富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係位於本院轄區,惟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又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必須兼顧便利證據之調查、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本院審酌被告既於上開監所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