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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  
被      告  李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8日至115年6月28日止,借款計息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被告應遵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遵期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已如數撥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自114年8月28日起未遵期清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85,385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借款契約、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機動定期儲金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帳款資料、通知書、催告函為憑,經核並無不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小字第5366號卷第3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