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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許維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22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7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蔡易霖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時安全措施,遭被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維修支出零件費用22萬元以及工資28,300元,經原告賠付蔡易霖後,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供維修資料、零件號碼,且維修應該要經過鑑定等語為辯。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檢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估價單、受損照片以及發票等件為證,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9,722元,加計工資28,300元即為68,022元,請求被告賠付自屬有據。原告所提證據業經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並無提出其內容何以與事實不符之可信證據,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