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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69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碧敏  
            陳妙貞  
被      告  洪雋紘(原名:洪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亞太電信依約提前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272元(計算式:7,664+32,608=40,272),亞太電信嗣於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日期將各該欠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2元,及其中7,6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換約方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29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72元,及其中7,6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4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元)
專案補償款
(新臺幣/元)
債權讓與日期
(年月日)
1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3,614
11,953
109.09.11
2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4,050
20,655
109.09.11
合計
7,664
32,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