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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7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陳宏政  
被      告  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114年度橋小字第181號),本院民國(下同)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因倒車不當,碰撞第三人劉○○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是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台幣7萬6,500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含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否認其有倒車碰撞系爭車輛之情形,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碰撞之主張為真實,是認所訴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調查劉○○部分,因劉○○於本案即屬當事人,所證並無法逕讓客觀第三人相信其真實性,是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