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康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6,398元及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萬6,39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4年7月5日19時17分許,在○○市○○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系爭車輛經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廠估價修理後,原告業已給付工資費用1萬6,860元、零件費用3萬0,581元,合計4萬7,441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費用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6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5日,已使用約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5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581÷(5+1)≒5,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581-5,097) ×1/5×(2+2/12)≒11,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581-11,043=19,53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6,86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6,398元(計算式:19,538+16,860=36,398)。則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萬6,398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