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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7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蕭湘芸  
被      告  黃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郁笙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許郁笙於
  112年10月17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適有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於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之系爭保車先行,且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後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48,359元始能修復(零件費折舊後之修繕費為34,643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許郁笙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事發時伊甫自路邊起駛,車速緩慢,伊也有打方向燈,系爭保車駕駛人車速過快致不及反應,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疏未禮讓直行之系爭保車先行,且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42、44、47至50、37頁),堪信實在。被告抗辯系爭保車駕駛人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㈡又系爭保車於103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9年9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保車修繕須支出零件費16,459元、鈑金費10,500元及烤漆費21,400元,合計
  48,359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
  21、1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74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6,459÷[5+1]=2,74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6,74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6,459-2,743]×20%×[9+9/12]=26,746.2),可見新品零件費16,459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2,743元(計算式:[16,459-26,746]<
  2,743),自應按殘價2,743元計算零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鈑金費10,500元及烤漆費21,400元後,合計需費34,643元。
 ㈢原告主張伊與許郁笙就系爭保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有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於112年11月24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48,359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又許郁笙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34,643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許郁笙向被告請求賠償34,64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8頁),未逾許郁笙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3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