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7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謝念錦
兼
送達代收人 林怡君
被 告 陳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100巷與民族一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洪胡鳳珠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洪胡鳳珠醫療費用、交通及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058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洪胡鳳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6萬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闖紅燈不慎與洪胡鳳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胡鳳珠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給付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8頁)。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3萬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洪胡鳳珠之機車,造成洪胡鳳珠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洪胡鳳珠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賠付6萬1,058元,惟膳食費900元部分,性質上為日常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洪胡鳳珠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膳食9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158元【計算式:61,058元-900元=60,1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58元,及自115年3月3日(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