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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7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被      告  曾旭恩即被繼承人曾于安之繼承人

            廖曉玉即被繼承人曾于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于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81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4,207元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二人於繼承被被繼承人曾于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