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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7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王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領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遵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並於逾期第1、2、3個月依序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收取以3期(月)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於114年10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6,199元後,未再依約還款,系爭信用卡約於115年1月9日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2月8日止仍積欠消費款94,660元、此前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循環利息544元,及自114年11月起至115年1月已發生尚未清償之違約金1,200元,合計96,404元未付,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務明細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