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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郭語倫  
被      告  蔡肯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兩造不爭執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114年3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市○○區○○街000號停車場發生擦撞,而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錄製影像光碟顯示,交通事故當時原告承保車輛係由停車場車道(或自左側停車位)左轉後前行,而被告車輛自右側停車位探出車頭,2車間原有4停車位之間隔,但原告承保車輛仍往前行駛而撞到被告車輛之左側車頭,是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者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尚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所過失,則原告當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之規定,代位原告承保車輛車主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之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