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8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吳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高鳳路口處,因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致擦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于享科技網路資訊社所有,由訴外人于銘峻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86元(零件費用990元、工資6,396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輕微碰到對方的後照鏡,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與碰撞位置不同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發票、行照、汽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4頁),雖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卷第75頁),然觀諸被告與于銘峻發生系爭事故之調查紀錄表可知,雙方均稱是被告車輛左後視鏡與系爭車輛右後視鏡發生碰撞,且兩人於事故地點亦分別指出碰撞處為被告車輛左後視鏡、系爭車輛右後視鏡(本院卷第48、51、53頁),由此可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為右後視鏡。惟細繹原告提出估價維修工單之維修項目分別為「前保桿」、「右前葉子鈑」、「右前輪弧飾板拆裝」及「右前輪弧飾板」(本院卷第19頁),均非系爭車輛右後視鏡之維修項目,是被告抗辯原告提出維修單維修項目與碰撞位置不符,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徒以該估價維修工單暨發票請求被告賠償非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當屬無據,不應准許。復原告無其它證據調查或補充,或提出有實際賠付維修系爭車輛右後視鏡之費用,則原告本件請求,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